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分类

创建时间:2024-11-02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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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分类
根据《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分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01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a)职业卫生管理组织组成、职责;
b)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和年度计划;
c)历次检查文书,包括委托协议书、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和评价报告;
d)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e)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报告卡;
f)对患者、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劳动者处理和安置记录;
g)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h)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02

《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a)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b)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c)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d)职业病诊疗资料;
e)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的其他有关资料。
PART02
法规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PART03

处罚标准

 
《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PART04

保存期限

 
根据国家档案局发布第10号令《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属于“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医疗卫生、涉及职工权益的其他重要文件材料”,保存期限为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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